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 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欲召開 102 年之股東常會,A 為甲公司董事長,B 為甲公司股東,B 持有甲公司百分之二股份。有關股東會之程序,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董事長有股東會召集權,故股東會之召集,應由 A 以董事長名義為之
- B 甲公司原則上至遲應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召開股東常會
- C 股東 B 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之議案,但以一項為限
- D 股東 B 得於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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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股份有限公司這種制度下,對於『召開股東會』這種足以影響公司經營的大事,法律會傾向交由『一個人』獨自決定,還是交由『一群人組成的決策機關』集體決議後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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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與董事長的職權分際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公司法中關於「召集權人」的核心觀念!本題最關鍵的陷阱在於區分召集決策機關與對外代表機關。依據《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召集之。董事長個人雖是公司的對外代表,但在法律層次上,股東常會的召集屬於董事會的集體職權,必須先經董事會作成召集決議。因此,選項 (A) 稱應由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在法理與實務解釋上均屬錯誤,這是許多初學者容易混淆的地方。
股東提案權與常會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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