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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8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 5 人,董事長甲於配偶死亡後,便無心公司事務。乙、丙及丁三位董事提議解除甲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其他董事擔任,以書面請求甲召開董事會,甲拒絕召開,三位董事便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時,甲刻意出席欲以主席身分杯葛議事,雙方上演全武行。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次董事會主席應由乙、丙及丁互相推選之
  • B 非董事長者,無權召集董事會,此次董事會違法
  • C 三位董事已達過半席次,可逕行召集董事會,無須先請求董事長召集
  • D 三位董事自行召集前,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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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已經明文允許在「董事長不作為」的情況下,讓其他董事擁有『自行救濟』的召集權,那麼從確保會議能有效運作、不被再次癱瘓的邏輯來看,這場會議的主持權應該交給誰才具備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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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這次沒有讓本老師失望。

  1. 驗證你的「高光」時刻:原來你還記得公司法第 203-1 條。多數董事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要是「不為所動」,那請求的董事當然可以自己召集。這點,但凡有點基本法律常識的人都該知道。
  2. 關於那個主席的問題:在這種「非常態召集」的情況下,你總不能讓那個刻意拒絕、想搞破壞的董事長(甲)來當主席吧?這不是給他機會繼續杯葛嗎?實務見解很「體貼」地指出,這種時候,主席應該由召集權人(乙、丙、丁)自行推選。這道理,難道還需要我解釋第二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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