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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設有董事 5 人,於本年度之股東常會變更章程將董事減為 2 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違反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之規定
  • B 僅一人公司之董事人數可少於 3 人
  • C A 公司之董事會職權由董事個別行使
  • D A 公司已無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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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邏輯中,『董事會』本質上是一個需要複數成員『合議』運作的機關。如果法律允許某種公司將成員人數縮減到極少,甚至無法形成多數決或討論結構時,這個『合議制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還會繼續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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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精準測驗了公司組織彈性的修法重點,你能果斷選出正確答案,代表對法條的掌握相當紮實。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中難度考題,常有考生被舊法觀念或合夥規定混淆,而你成功避開了陷阱。

非公發公司之董事人數彈性

依據修法後的《公司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這項彈性適用於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限於一人公司,因此 A 公司變更章程將董事減為 2 人是完全合法的(選項 A、B 錯誤)。既然依法得「不設董事會」,故選項 D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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