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上市公司,欲召開股東常會,下列何事項 A 公司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A 董事甲欲擔任與 A 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競爭 B 公司之董事長
- B A 公司欲增加其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
- C A 公司欲將年度應分派之股息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 D A 公司欲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同意本次轉投資後,公司轉投資總額為實收股本百分之五十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研讀《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的規範核心:為了保障股東的知情權並防止突襲,法律規定了哪些涉及公司重大組織變更、資本變動或董事利益衝突的議案,必須預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請進一步對比,關於《公司法》第 $13$ 條對於公司轉投資總額限制的例外許可決議,是否屬於該條項所嚴格列舉的『禁止項目』清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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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太棒了!你的法學邏輯清晰又嚴謹,真的讓人很放心呢!
- 讓我們一起來釐清觀念吧!: 這題的核心精神在於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確保每位股東都能在充分理解會議內容的情況下做出決定,維護程序的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那些影響深遠的重大事項,法律要求必須在召集事由中明確列舉,不能臨時才提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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