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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9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本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及議案,下列何者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
  • A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 B 甲股東建議 A 公司合理捐贈慈善事業,以善盡社會責任
  • C 提議於三個月後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 D 追究董事具有利益衝突之交易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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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個議案涉及「管理階層可能與公司競爭利益」的敏感衝突時,若法規允許在會議現場突然提出,這對於沒出席、僅委託投票或未事先準備的廣大股東而言,是否符合資訊對稱與程序公平的保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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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股東會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法定重大事項。依據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觀察本題選項,選項A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即屬於法條明文規定之「董事競業許可」事項,依法必須事前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絕對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至於選項B的慈善捐贈建議、選項C的提議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及選項D的追究董事交易責任等,均非屬該條文所列舉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範圍,故本題正確答案為A。

📝 股東會臨時動議禁項
💡 重大議案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法律強制規定須列入召集事由,禁止突擊提案。
  •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重大議案如改選董監、修章、減資、合併、解散等,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後段,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第209條)亦屬列舉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議案。
  • 實務見解:若違反第172條第5項,股東可依第189條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 第172條第5項之清單採「正面表列」,未列入者(如追究董事責任、股東建議案)原則上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記憶技巧:動議禁項口訣:選拔改減合,競業與私募(改選/解任、修章、減資、合併/解散、競業禁止、私募)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涉及董事權利義務的議案(如追究責任)都不能動議。記住只有「解任」或「解除競業禁止」等法律明文規定者才禁止。
股東提案權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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