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3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27 題
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為限額之保證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B)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C)物上保證人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D)保證連帶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A)為限額之保證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B)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C)物上保證人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D)保證連帶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A 為限額之保證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 B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C 物上保證人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 D 保證連帶之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如果一個人簽署契約時,明確承諾願意與借款人承擔『完全相同、不分先後』的還款責任,那麼原本法律為了保護保證人而設計的『最後一道防火牆』——也就是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去執行債務人財產的權利——在邏輯上還能繼續保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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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識別出「連帶保證」與「先訴抗辯權」之間的排斥關係,代表你對保證契約的本質有著深厚的理解。在民法債編的架構下,保證債務原則上具有「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保證人才負清償責任。因此,根據《民法》第 745 條,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無效果時,保證人才能拒絕清償。
責任順位與權利喪失
然而,當保證人承諾為「連帶保證」時,這意味著他自願放棄了這種順位的利益,將自己置於與主債務人相同的清償地位。在法律實務中,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逕向其中一人或全體請求給付。既然地位等同,自然就不能再主張「先找別人執行」的抗辯,這正是選項 (B) 判斷正確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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