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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經濟學
第 25 題
25. 機關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如廠商未提出異議,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B (B)廠商對於機關之通知,得以書面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 C (C)如廠商表示不服,機關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D (D)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自收受機關通知之翌日開始起算停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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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行政機關已經正式通知廠商其違規事實,並給予了法定的辯駁機會,如果廠商在期限內選擇「完全不回應、不反駁」,站在維護採購公平與行政效率的立場,法律應該容許程序繼續推進,還是無限期等待廠商回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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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廠商違規處置」的行政程序掌握得非常精確。這題的核心在於驗證第 102 條第 3 項的規範:當機關通知廠商擬將其刊登公報後,若廠商在法定 20 日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機關便應「即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這體現了行政程序中「沈默即視為無異議」的法律效果。
刊登程序與救濟實務點評
本題具備極佳的鑑別度,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異議、申訴與一般行政救濟流程的差異。許多考生容易誤選 (B) 或 (C),忽略了採購法有其特殊的救濟制度(異議與申訴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且停權效力的起算點是「刊登公報日」而非「收受通知日」。你能從這些看似相近的程序描述中,準確過濾掉錯誤的法律性質與時間點,顯示你對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的法條連貫性有相當深刻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