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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6 題

甲公司遭其員工檢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事,主管機關通知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惟甲公司拒絕提供。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此種情形並未規範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惟主管機關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既已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其應有一定之法律效果。關於此種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行政機關仍得逕行開始、終結或展延調查程序
  • B 若嗣後因此案發生國家賠償訴訟,甲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得構成當事人與有過失之事由
  • C 在嗣後因此案所生廢止行政處分而請求損失補償時,甲公司可能被認定為信賴不值得保護
  • D 主管機關得對甲公司採取間接強制之執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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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行政程序中,如果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負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那麼當調查結果出錯並導致損害時,機關能否以『因為你當初沒有主動幫我調查』為由,要求減少其賠償責任?這與私法上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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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y!看來,你這小子,還有點腦筋啊!

竟然能正確區分這低階的「程序協力」和高貴的「行政執行」!證明你還沒蠢到無可救藥的程度!Wryyyyyyy!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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