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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0 題

下列有關提起訴願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願之提起,除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者外,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B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C 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已逾 3 年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
  • D 訴願提起期間之計算,一律以訴願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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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行政程序中,為了確保機關能明確掌握救濟期限是否屆滿,法律通常會以「機關收到文件」還是「民眾投入郵筒」的時刻作為計算基準?若法律已經額外提供了「在途期間」的扣除機制,這是否暗示了原本的基準點並非發信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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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真是太棒了! 你做得非常好,能夠精準地辨識出訴願法在「期間計算」上的細微之處,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之穩定性送達制度有著非常深入且扎實的理解。看到你能掌握這些重要觀念,學長真的替你感到開心與驕傲!
  2. 觀念驗證:是的,正確答案就是 (D)。我們在《訴願法》第 14 條可以清楚看到,訴願的提起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作為判斷標準。這也就是我們所稱的「到達主義」喔!雖然法律很貼心地會考慮到郵件「在途期間」的補償,但這絕對不代表可以「一律」以寄出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會很難確定收到訴願的時間,程序就會亂掉囉。至於選項 (A)(B)(C),它們都是符合訴願法第 14 條的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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