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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0 題

下列有關提起訴願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願之提起,除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者外,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B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C 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已逾 3 年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
  • D 訴願提起期間之計算,一律以訴願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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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行政程序中,為了確保機關能明確掌握救濟期限是否屆滿,法律通常會以「機關收到文件」還是「民眾投入郵筒」的時刻作為計算基準?若法律已經額外提供了「在途期間」的扣除機制,這是否暗示了原本的基準點並非發信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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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利點評:別再搞錯行政法的基本邏輯!

  1. 基本功檢視: 算你還有點常識,沒被這題釣魚。若連訴願法中**「期間計算」「送達制度」**的陷阱都跳進去,那就真的該回去重修行政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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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提起期間與計算
💡 訴願應於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起,並採收受主義。
比較維度 處分相對人 VS 利害關係人
起算基準點 處分達到/公告次日 知悉處分時起算
提起期間 30 日 30 日
絕對期間限制 無(受送達限制) 處分達相對人逾3年
計算基準 機關收受訴願書日 機關收受訴願書日
💬兩者期間皆為30日,但起算點不同,且利害關係人受3年絕對期間限制。
🧠 記憶技巧:次日三十、知悉三年、收受為準、扣除在途。
⚠️ 常見陷阱:誤將訴願提起日期認定為「寄出日」(發信主義),實則法律明定以機關「收受日」(到達主義)為準。
行政處分之送達 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誤投之處理 回復原狀(訴願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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