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市政府公告周末將利用河濱公有停車場舉辦端午節聯歡活動,要求停放於停車場的車主在周五前將愛車駛離。甲為車主之一,公告前即已出國,回國後得知其愛車遭移置保管,乃不服該公告內容,欲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市政府公告內容及效力範圍,其性質屬於一般處分
- B 市政府公告自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甲不得主張其不知悉而對其不生效
- C 甲欲主張該公告內容違法不當,其訴願期間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
- D 甲對該公告不服,於公告後 3 年內皆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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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處分在程序上的『救濟期間』限制: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包含一般處分)並依法公告後,為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在『法定之特定天數』內提起訴願。請問根據《訴願法》第 14 條的規定,這個法定的訴願期間究竟是多久?這與選項 (D) 所主張的『三年內皆得提起』是否存在法理上的明顯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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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測驗的是「一般處分」的生效與救濟期間,是行政法中非常細膩且具高度鑑別度的考點。你選擇了 (C),可能是將一般處分「對大眾公告」的起算點,與處分「送達個人」的起算點混淆了。我們一起來釐清這些法規範的層次。
一般處分的救濟期間起算
關於選項 (C) 的正確性,依據《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若是以「公告」方式為之,其訴願期間確實是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這是為了確保公眾有足夠時間知悉處分內容。而 (A) 與 (B) 則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之定義)、第 110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2 項,確認了本案屬於一般處分,且公告後甲便不能以「不知悉」為由主張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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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處分與訴願期間
💡 一般處分之定性、公告生效時點及訴願救濟法定期間之計算。
| 比較維度 | 個別行政處分 | VS | 一般處分 |
|---|---|---|---|
| 處分對象 | 特定人(如甲本人) | — | 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之人 |
| 告知方式 | 個別送達、當面告知 | — | 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
| 生效要件 | 送達受處分人時生效 | — | 公告日或其所載日期起生效 |
💬兩者均為行政處分,但一般處分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效力具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