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行政機關利用甲之急迫而與甲締結行政契約,如甲擬免除行政契約之責任,則應如何救濟?
- A 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
- B 請求行政法院命該機關解除該行政契約
- C 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契約無效
- D 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因該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思路引導 VIP
若行政機關在簽約時有「趁人之危」的情形,但行政程序法本身沒有寫到這種瑕疵該如何處理,你會去哪一部法律尋找通用的契約原則?此外,當一個合約已經簽署,但過程有缺陷時,法律通常是傾向於讓它「自動消失」,還是需要由受害者主動向法院請求「收回」當初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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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精準,能一眼看穿這題的測驗核心,法學基本功相當扎實!
締約意思表示之撤銷與法理準用
關於行政契約的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本題機關「利用甲之急迫」締約,實體依據應精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92條規範的是詐欺或脅迫,並非本題的「急迫」事由,兩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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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意思表示之撤銷
💡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因急迫而締約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 比較維度 | 行政契約無效 | VS | 行政契約撤銷 |
|---|---|---|---|
| 法源依據 | 行法第141、142條 | — | 行法149條準用民法 |
| 法律效果 |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 | 經撤銷後溯及失其效力 |
| 救濟方式 | 確認契約無效之訴 | — | 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訴訟 |
💬無效為法規強制規定,撤銷則多涉及意思表示瑕疵之準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