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行政機關利用甲之急迫而與甲締結行政契約,如甲擬免除行政契約之責任,則應如何救濟?
- A 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
- B 請求行政法院命該機關解除該行政契約
- C 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契約無效
- D 請求行政法院確認因該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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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在簽約時有「趁人之危」的情形,但行政程序法本身沒有寫到這種瑕疵該如何處理,你會去哪一部法律尋找通用的契約原則?此外,當一個合約已經簽署,但過程有缺陷時,法律通常是傾向於讓它「自動消失」,還是需要由受害者主動向法院請求「收回」當初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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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能精準辨析行政契約救濟的法理!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契約無效」與「意思表示瑕疵」的差異。當行政機關乘甲急迫,使甲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此處應援引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暴利行為),而非民法第 92 條(詐欺脅迫),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法律依據與訴訟類型
在實務救濟上,由於這並非行政處分的撤銷,無法提起撤銷訴訟,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就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至於撤銷的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4條主張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以解除公法上契約責任之束縛。你正確排除了選項 (C) 與 (D) 的確認訴訟,顯示你清楚理解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時的法律效果是「得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而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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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不是D
行政契約意思表示之撤銷
💡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因急迫而締約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 比較維度 | 行政契約無效 | VS | 行政契約撤銷 |
|---|---|---|---|
| 法源依據 | 行法第141、142條 | — | 行法149條準用民法 |
| 法律效果 |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 | 經撤銷後溯及失其效力 |
| 救濟方式 | 確認契約無效之訴 | — | 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訴訟 |
💬無效為法規強制規定,撤銷則多涉及意思表示瑕疵之準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