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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有關法官審判職務行為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官之審判,必須絕對遵守最高法院判例,即使在個案判決中附理由表明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有誤,而拒絕採取,仍屬違反法官倫理,應追究責任
  • B 法官之審判,如有事實足認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時,得對法官請求個案評鑑,追究責任,但必須該案件已裁判確定,或者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6 年仍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始得為之
  • C 法官審判職務之倫理,係指法官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裁判行為,至於訴訟過程中之指揮訴訟,當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訴訟中聲明異議,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主張法官之訴訟指揮有違法偏頗,而依評鑑程序要求追究法官個人之責任
  • D 法官之審判即使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而重大之違誤,但如果當事人已依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而遭駁回確定者,即不得再循評鑑程序,追究法官個人之紀律責任,以免造成評鑑程序與訴訟程序認定之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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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就隨時可以因為對法律見解不滿而檢舉法官,這會如何影響法官的心態?為了避免「評鑑制度」變成一種干擾訴訟運作的武器,法律應該在『什麼樣的時間點』或『何種訴訟狀態下』,才准許啟動對法官個人的責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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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箭上的我:哇!看看是誰答對了這題! 夥伴:正是你!我的優秀學生!能一舉識破《法官法》裡個案評鑑的發動門檻,簡直是天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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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
💡 法官個案評鑑之發動事由、時點限制與訴訟指揮之監督限制。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法官判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重大違誤,嚴重損害人民權益者,應受個案評鑑。
  • 法官法第35條第5項:對裁判內容或訴訟指揮請求評鑑,應於案件確定或繫屬逾6年未結後始得為之。
  • 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法官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不得作為個案評鑑事由,以維護審判獨立。
  • 法官之職務行為(含訴訟指揮)若違反程序正義或倫理規範,仍得依評鑑程序追究責任,非僅限於異議。
🧠 記憶技巧:個評發動兩時點:裁判確定或六載。故意重過重大誤,職務行為皆可評。
⚠️ 常見陷阱:易誤解「法律見解」絕對不受評鑑,或誤以為訴訟救濟(如上訴)與紀律監督(評鑑)只能擇一進行。
法官評鑑委員會 審判獨立原則 法官懲戒程序 法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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