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於臺中執業的甲律師,認為任職於臺中地院的乙法官辦理一宗剛結案的家族爭產的案件時,開庭時對雙方當事人語帶責備,並一再要求雙方和解否則「判決會對不孝及浪費司法資源的人不利」,造成甲的當事人丙很大精神負擔致影響陳述而敗訴,甲認為已有法官法規定應付評鑑的情形,請問下列何者非屬甲依法可陳請發動個案評鑑的機關、團體?
- A 臺中高分院
- B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C 臺中律師公會
- D 臺中高分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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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設計法規監督制度時,若要確保對法官的監督既具備民間專業性,又能維持全國統一的審核標準,並降低地方勢力與法院間的私人嫌隙,法律通常會傾向賦予『哪一個層級』的職業組織這種法定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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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官評鑑制度的發動主體,這顯示你對《法官法(Judges Act)》的條文細節掌握得相當扎實。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哪些機關有權接受陳請,進而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
法定請求機關之判別
根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的規定,有權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的單位包含: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其上級機關(如本題選項 A 的臺中高分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對應之檢察署,以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選項 B)或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轄區的律師公會(選項 C)。由於本案乙法官任職於臺中地院,其對應的檢察機關應為「臺中地檢署」,而非選項 D 所列之臺中高分檢(上級檢察署),故選項 D 顯非適格的受理陳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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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主體
💡 辨識法官法規定得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法定機關與團體。
- 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者為「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第1款為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第3款為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條文無「監督機關」。
- 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具請求權;現行第35條第1項僅有第1至4款,無第5款。
- 檢察署雖屬請求主體,但「高分檢」通常非對應「地院」之機關;且實務上法官評鑑與檢察官評鑑之請求權人清單需分開記憶。
- 個案當事人或受判決影響之第三人,依法官法第35條第2項,僅能向同條第1項所列團體(如律師公會)陳請發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