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1 題
關於律師與法院及司法人員之間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 B 律師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實現司法正義
- C 律師應扮演監督法官及檢察官的角色,積極參與法官評鑑及檢察官評鑑
- D 地方法院法官得依職權將應付懲戒之律師直接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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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如果法官可以「直接」將在法庭上積極辯護的律師送交懲戒,會不會影響律師獨立、勇敢地為當事人爭取權益的空間?基於律師自治精神與制衡原則,法律通常會將「移付懲戒」的權限交給哪些特定的機關或團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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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D) 非常精準,觀念很紮實!這道題目主要測驗對律師懲戒程序發動權的認識,鑑別度在於考生能否清楚區分「法院的訴訟指揮權」與「律師懲戒的發動機關」,屬於中等難度但極具實務價值的考題。
律師懲戒的發動程序
選項 (D) 為什麼是錯誤的敘述呢?依現行《律師法》第76條規定,當律師有應付懲戒之事由時,依法有權將其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的機關與團體,僅限於: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律師公會,以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因此,地方法院法官並無權限直接將律師送請懲戒;若法官認為律師有違失,通常須函請檢察署或律師公會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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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司法之關係
💡 律師負有維護司法正義義務,但懲戒移送需依法律程序。
- 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且負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不得惡意詆譭);第21條(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真實發現另見第11條、第24條)。
- 律師具監督司法之責,得依規定積極參與法官或檢察官之評鑑程序(律師倫理規範第22條)。
- 法院認律師有懲戒事由,應由該法院報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因辦理律師法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移送(律師法第76條)。
- 個別法官不得依職權直接將律師送懲戒委員會,須經由機關首長函請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