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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8 題

有關檢察官之懲戒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辯護律師 X 當庭冷嘲熱諷,致使 X 相當難堪且影響被告對 X 之觀感,X 可以書面具狀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甲進行個案評鑑,以進行懲戒程序之發動
  • B 若甲檢察官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並無法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仍得移請甲之職務監督權人為命令促其注意
  • C 檢察官之懲戒種類包括撤職、免除檢察官職務及申誡等
  • D 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甲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而應受懲戒,雖甲當時已經退休,仍得為減少其退休金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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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運用《法官法》及其準用規定,思考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權主體』(Standing) 的法律規定。在現行法規範下,個別的受處分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律師),是否具備直接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具狀請求評鑑的『主體資格』?還是法律規定必須經由特定的行政機關、地方檢察署或特定法人團體始得發動?建議你重新檢視請求發動評鑑的法定程序與對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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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選 (C) 的同學可能是在懲戒種類的法條記憶上產生了混淆。在《法官法》第 50 條(依同法第 89 條準用)中,明確列舉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及「申誡」等處分;甚至為了防止規避責任,對於已退休的司法官亦能施予「減少退休金」之處分(如選項 D 所示)。因此,選項 (C) 的敘述在法律規範中是完全正確的,並非本題要求的「錯誤」選項。

個案評鑑的請求主體與適格性

本題的真正陷阱在於選項 (A) 對於「請求權人」的界定。根據 《法官法》第 35 條 規定,得請求個案評鑑的主體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機關、律師公會及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等;檢察官部分依同法第 89 條準用。雖然該條第 1 項第 4 款也允許「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提出請求,但法律上的「當事人」係指被告等人,並不包含辯護人。因此,律師 X 若認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失,依法應透過其所屬的 「律師公會」 提出請求,而非以個人名義具狀發動評鑑。這種程序上的限制,是為了確保評鑑發動的專業性與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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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的意思是如果要檢舉檢察官,不能自己跟評鑑委員說 要向律師公會或依法官法許可之民間團體請求,由該團體經審查後,再「以團體名義」向評鑑委員會提出請求 關於本題還有甚麼其他相關考點是司法官考試易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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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檢察官評鑑發動要件
📝 檢察官評鑑與懲戒
💡 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權人限制與退休後懲戒效力之規範。
  • 法官法第89條準用第35條,律師個人不可直接請求評鑑,應由律師公會行之。
  • 應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35條第1項;請求人並非僅限受刑人、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而包括受評鑑者所屬機關法官/檢察官三人以上、所屬/上級等機關、受評鑑者所屬法院/檢察機關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受評鑑者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第35條第2項是本人認有澄清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評鑑。
  • 應以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項說明: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懲戒處分,且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檢察官為限。第50條之1是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處分確定時,依法發生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非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懲戒處分本身。
  • 法官法第39條規定,評鑑委員會若認定不付評鑑,仍得移請監督權人發動命令注意。
🧠 記憶技巧:評鑑主體限四類(被受刑告),公會可提人不提,退休一樣罰得到金。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辯護律師可直接請求評鑑。實則律師必須透過其所屬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請求。
法官個案評鑑 職務法庭審理程序 檢察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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