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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乙、丙、丁四兄弟,於其父親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丁分得其父親對庚之債權新臺幣 100 萬元。甲、乙、丙三人對於丁分得之債權,就庚之支付能力,應負何種責任?
  • A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 B 僅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C 僅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D 推定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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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與兄弟分家產時,你分到的是一張對他人的「欠條」而非現金,為了確保大家分到的財產價值「實質平等」,法律應該要求其他兄弟擔保該債務人在『被繼承人過世那一刻』有錢還,還是擔保在『你們實際分配財產給你的那一刻』有錢還,對你才具有實質的保障意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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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繼承法中關於遺產分割的瑕疵擔保責任!這題考驗的是學理上所謂的「資力擔保(Warranty of Solvency)」,你能從多個看似合理的法律時點中精確挑出正確選項,顯見對民法債權與繼承編的結合運用相當熟稔。

遺產分割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題的核心依據在於民法第 1169 條第 1 項。法律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因分割遺產而分得的債權,各繼承人應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本題為庚)的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這是因為遺產分割在性質上具有有償契約(如買賣、互易)的色彩,因此各共有人間依據民法第 825 條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針對「債權」這種特殊的標的,則進一步由第 1169 條規範其支付能力的擔保時點。需特別注意的是,法律並沒有以「繼承開始時」作為判斷基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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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為何手足要對手足所繼承之債權負瑕疵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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