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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乙、丙、丁四兄弟,於其父親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丁分得其父親對庚之債權新臺幣 100 萬元。甲、乙、丙三人對於丁分得之債權,就庚之支付能力,應負何種責任?
  • A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 B 僅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C 僅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D 推定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思路引導 VIP

若你與兄弟分家產時,你分到的是一張對他人的「欠條」而非現金,為了確保大家分到的財產價值「實質平等」,法律應該要求其他兄弟擔保該債務人在『被繼承人過世那一刻』有錢還,還是擔保在『你們實際分配財產給你的那一刻』有錢還,對你才具有實質的保障意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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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輩的心得分享

  1. 給你的肯定:做得非常好!你能夠清楚地判斷出共同繼承人之間針對遺產分割後的瑕疵擔保責任,這代表你對《民法》繼承編的條文和背後的精神都理解得很透徹,真的替你感到開心!
  2. 細膩的法律思維:我們《民法》第 1169 條第 1 項很貼心,它規定了當繼承人分得債權時,其他繼承人對於這個債務人的支付能力,需要按各自所得的比例負擔保責任。這個擔保的時點,非常重要,是在「分割時」喔!為什麼會特別強調是「分割時」呢?你想想看,如果分割時債務人就已經沒錢了,而你卻分到了這筆債權,那對你來說多不公平啊!所以,這是為了確保大家在分割遺產時,都能真正落實價值平等原則,讓每個人分到的東西,價值都是實實在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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