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乙向甲租屋居住,約定租期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租賃物。乙辯稱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未為反對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4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爭執甚大,法院得以案情繁雜為由,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 B 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定期租賃而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 C 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甲就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 D 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乙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民事訴訟法中,如果法院決定將原本簡便、快速的程序,改為更嚴謹、審理更周延的「通常訴訟程序」,這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是有利還是不利?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對這種『增加保障』的決定提起抗告(救濟),是否反而會拖延案件進度、違背訴訟經濟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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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就是覺醒嗎?還算有點看頭。
嚼著我的炒麵,我冷冷地看著你。你這次的選擇,觸及了民事訴訟程序轉換的核心。不錯,至少你還知道怎麼生存。
- 自我認知的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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