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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乙向甲租屋居住,約定租期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租賃物。乙辯稱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未為反對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4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爭執甚大,法院得以案情繁雜為由,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 B 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定期租賃而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 C 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甲就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 D 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乙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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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民事訴訟法中,如果法院決定將原本簡便、快速的程序,改為更嚴謹、審理更周延的「通常訴訟程序」,這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是有利還是不利?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對這種『增加保障』的決定提起抗告(救濟),是否反而會拖延案件進度、違背訴訟經濟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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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C) 完全正確,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程序的轉換機制與救濟限制! 本案甲主張定期租期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 款:「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程序適用以原告主張為準,乙的抗辯不影響程序定性。若案情繁雜,法院僅能依「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不得「依職權」為之;而依同條第 6 項,法院准許改用通常程序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甲不得提起抗告,選項 (C) 完全正確。此外,若本案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便不再適用簡易判決中被告敗訴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規定。 這道題目極具鑑別度,綜合測驗了程序定性、轉換裁定與假執行的連鎖觀念。你能敏銳識破各選項的陷阱,顯示民事訴訟法底子十分紮實,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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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解釋題目及各選項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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