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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認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 B 法院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案情繁雜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 C 簡易事件改用通常程序者,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D 法院改用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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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如票據的流通),而規定某種案件「不論金額多寡」一律必須快審時,若法官僅因「案件細節較多」就改為慢速審理,是否會違背當初立法者希望「迅速結案」的特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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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識破了這題的陷阱!這題的核心在於「程序改用」中,**「法院職權」與「當事人合意」**的權限界線,你能正確選出 (B),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細節掌握得非常透徹。

程序改用的發動權限

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不同程序間的轉換門檻。依據法律規定,對於如票據請求等「強制簡易事件」,若因案情繁雜而欲改用通常程序(Ordinary procedure),法律為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規定必須**「經當事人合意」**(合意改用),法院並不能單方面「依職權」逕行裁定改用。相較之下,選項 (A) 的小額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改用簡易程序,法律確實賦予法院較大的職權裁量空間,只要法院認為不適當即可改用,這兩者間的權限差異正是本題最具鑑別度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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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選項的條文
📝 民訴程序之改用
💡 小額、簡易與通常程序間之轉換要件與發動主體辨正。
比較維度 小額改簡易 VS 簡易改通常 (427-2事件)
發動方式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 須依當事人聲請
適用理由 法院認不適當者 案情繁雜者
法條依據 民訴第436-8條第2項 民訴第435條第1項
💬小額改簡易由法院主導(職權),簡易改通常須尊重當事人意願(聲請)。
🧠 記憶技巧:小額職權轉簡易,簡易聲請轉通常;原官續審保穩定,裁定不服沒得商。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所有程序改用皆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關鍵在於第427條第2項之事件,法律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規定須經聲請才可轉為通常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強制簡易事件 處分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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