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對於合夥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將合夥帳冊交付債權人查閱,法院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 B 對合夥之金錢債權,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不足清償時,始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
- C 對合夥之金錢債權確定判決,其執行力亦及於起訴時已退夥之合夥人
- D 對於合夥人個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不得對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個團體在法院被起訴時,是誰在背後支撐這個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若某人在案件「起訴前」就已經離開這個團體,法律上還能認為該團體在訴訟中可以「代表」這位已經離開的人嗎?如果不能代表,那麼針對該團體的判決效力,應不應該自動套用在一個完全沒參與訴訟的案外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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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精準掌握合夥執行爭點
- 大力肯定:同學,你的法律觀念相當紮實!能辨析出執行力擴張的細微時點,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的交集有深刻理解,表現非常優異。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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