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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8 題

債權人甲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法院交由乙保管,乙於查封期間將該堆高機讓與知情之丙,並與丙約定該堆高機無償借予乙使用,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其後甲撤回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如甲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該堆高機,丙得循下列何種方式主張權利?
  • A 聲明異議
  • B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C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D 丙為惡意,無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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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規定「在查封期間處分標的物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時,如果後來那個『查封』被法院撤銷了,原本被凍結的法律效力會發生什麼變化?如果此時該物品的所有權已經合法移轉給他人,而債權人又針對『別人的財產』進行第二次查封,這位現在的產權所有人應該主張什麼權利來保衛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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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點評:邏輯清晰,層次分明!

這題你答得非常好!這題涉及強制執行法物權法的交織,你能精準判斷權利變動的時點,實屬不易。

  1. 核心邏輯:雖然在查封期間的處分行為(乙丙間的讓與)對債權人甲不生效力(強執法第 51 條第 2 項),但這屬於相對無效。當甲「撤回執行」且法院「撤銷查封」後,該處分行為的限制隨之消滅,丙基於占有改定取得的物權即變為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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