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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9 題

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 A 車為強制執行,法院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執行查封 A 車,經甲同意,將 A 車交由乙保管,乙於當日下午將 A 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並約定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過戶,法院於翌日始發函通知車輛監理機關禁止該車之移轉過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將禁止 A 車移轉過戶通知函送達於車輛監理機關時,始發生查封效力
  • B A 車已交付丙占有,甲應先訴請丙將該車交還乙,始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 C 乙、丙就 A 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 D 丙係善意受讓 A 車,仍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故不得對該車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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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院已代表國家對某特定財產進行了『公力扣押』並限制處分,你認為法律會允許債務人隨後透過私下的契約行為,來對抗這個已經生效的國家強制力嗎?如果可以,那國家的強制執行制度還能維持其穩定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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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動產執行之查封,於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實施查封行為(如標封、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等)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本案中,法院於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已完成查封,此時債務人乙對 A 車的處分權即受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經第 113 條準用),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甲)不生效力。這就是法律上的「相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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