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屋。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為「點交」?
- A A 屋為乙自住
- B A 屋為第三人丙於查封前向乙承租而占用
- C A 屋為第三人丁於查封後向乙承租而占用
- D A 屋經乙作為倉儲使用,自查封前即由乙之保全人員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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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法院在拍賣時,可以隨意排除任何『在查封發生前』就已經合法住在裡面的第三人,那麼這對於原本就簽好合約並居住在內的租客來說,其權利保障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查封這個動作,是否具有溯及既往去否定他人既有合法占有權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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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動產點交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因此,若A屋現為債務人乙自住(選項A),或者自查封前即由乙透過其保全人員戊為其管理而仍屬債務人乙占有(選項D),皆符合「現為債務人占有」之情形,法院應予以點交。若A屋為第三人丁於查封後始向乙承租而占用(選項C),則符合「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之要件,法院亦應解除其占有並為點交。然而,若A屋為第三人丙於查封前即向乙承租而占用(選項B),因其並非查封後始為占有,且依同條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反面推知,第三人於查封前若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行解除其占有而為點交。故選項B之情形法院不得為點交,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