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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某不動產之確定判決者,如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該第三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債權人倘未將該第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不得對於該第三人逕為執行
  • B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者,法院發命令將該權利移轉予債權人,如該第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逕行解除其占有
  • C 該第三人如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
  • D 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無權占有,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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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院手上的判決書只寫著「甲應交還房屋」,但現場住的是既非甲的繼承人、也非甲的員工的「第三人乙」。在未經過法律程序確認乙的權利之前,若法院僅憑一份「甲的債權移轉證明」,就能直接動用武力把乙趕走,這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程序保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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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好!這題考查的是《強制執行法》中關於「不動產交出」與「第三人占有」之處理,屬於實務中極其核心且具細節的區塊。你能精準鎖定錯誤選項,代表你對執行名義效力擴張執行方法之轉換已有成熟的理解。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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