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某不動產之確定判決者,如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占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該第三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債權人倘未將該第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不得對於該第三人逕為執行
- B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者,法院發命令將該權利移轉予債權人,如該第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逕行解除其占有
- C 該第三人如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執行法院得解除其占有
- D 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無權占有,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為強制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若法院手上的判決書只寫著「甲應交還房屋」,但現場住的是既非甲的繼承人、也非甲的員工的「第三人乙」。在未經過法律程序確認乙的權利之前,若法院僅憑一份「甲的債權移轉證明」,就能直接動用武力把乙趕走,這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程序保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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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題測試的是不動產交付執行中,當標的物落在第三人手中時,法律程序如何兼顧「債權實現」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微細分際。
權利移轉與執行程序的發動
在實務上,若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且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僅具備「交付請求權」時,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發布命令,將該請求權移轉予債權人。然而,權利移轉並不等同於「執行力的自動擴張」。若該第三人(占有人)拒絕履行交付義務,依據同法第 127 條規定,執行法院必須「因債權人之聲請」,始得對該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選項 (B) 宣稱法院可「逕行」解除占有,忽略了必須由債權人主動發動聲請的法定要件,因此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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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交付執行
💡 區分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占有人與具獨立占有權之第三人。
| 比較維度 | 逕行解除占有 | VS | 執行交付請求權 |
|---|---|---|---|
| 適用對象 | 債務人、繼受人、輔助人 | — | 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 |
| 法律依據 | 強執法第 124 條 | — | 強執法第 126 條 |
| 第三人拒絕時 | 直接實施強制力驅離 | — | 債權人須另行起訴 (第120條) |
💬僅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可逕行驅離;具獨立權利之第三人須保障其聽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