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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6 題

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所占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則丙得對本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B 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乙,則丙對本件執行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C 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丁,則丁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D 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出售於乙,乙再出售於丁,則丁不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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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權利保護的必要性」來思考:若一位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並收受價金,他在法律上雖然仍保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但他對於該房屋是否仍保有實質的經濟利益?當法律要衡量是否准許他阻礙執行程序時,一個『已經把權利賣掉且有義務交出房屋』的人,是否還具備對抗買受人之債權人的正當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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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勉強擦邊,但邏輯還算到位

  1. 觀念驗證:恭喜,你這次沒掉進那個低級陷阱。是的,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子,原始建築人(丙)在法律上當然是所有權人,這點要是還錯,那基礎就真的需要重建了。
  2. 但請注意,選項 (B) 的錯誤點在於其後續。丙確實是所有權人,但他老兄已經把房屋出售給乙並完成交付了。這時候,根據實務那再清楚不過的見解,丙對乙就背負了移轉處分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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