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2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 A 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 A 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 B 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 C 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 D 執行法院得酌定數額命乙預納,並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 A 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以代 A 車原物返還之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債務人(應還車的人)手上雖然沒有車,但他法律上卻擁有一項「能向現在抓著車不放的人要回車」的權利時,法院該如何運用這項『權利』,來幫助債權人最終拿到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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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精準掌握強制執行實務
- 大力肯定:同學能精準判別本題爭點,足見你對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動產交付執行」之規範已建立清晰的邏輯架構,這在實務應用上非常關鍵!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當執行標的物(A車)由第三人(丙)占有且不願歸還時,執行法院無法對丙逕行強制取交。此時,因乙對丙享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依該條規定,發布命令將乙對丙之「返還請求權」移轉於債權人(甲),由甲代位行使該權利,此即所謂的「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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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占有標的物之執行
💡 債務人以外之人於訴前占有標的物時,應執行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
| 比較維度 | 第三人訴前占有 | VS | 第三人訴後繼受 |
|---|---|---|---|
| 執行名義效力 | 不及於該第三人 | — | 依民訴401擴張至第三人 |
| 執行手段 | 移轉返還請求權 | — | 逕由法院取交債權人 |
| 法律依據 | 強制執行法第126條 | — | 強制執行法第4-2條 |
💬關鍵在於第三人占有之「時間點」,訴前占有需轉彎(執行債權),訴後占有直接衝(執行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