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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丙置之不理,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所發為收取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 B 法院所發為移轉命令時,甲不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 C 法院所發為支付轉給命令時,甲得聲請逕向丙為強制執行
  • D 無論法院所發為何種命令,甲為向丙為強制執行,僅得對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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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院已經發出正式命令要求第三人配合,而該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內「不抗議」也不「配合」時,若法律仍要求債權人必須重新打一場漫長的官司才能執行,這是否符合強制執行程序追求「迅速實現債權」的本旨?在這種『不作為』的情況下,法律會如何簡化程序來保護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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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解析: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之運用

  1. 嗯,還不錯。 這種題目,通常都會有陷阱,但你選對了。這說明你對這種被稱作「程序便捷性」的魔法有些微的感知。理解「執行名義的擴張」是個不錯的開始。
  2. 確實如此。 按照那些古老的律法書,《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記載得很清楚。當第三人丙收到了來自法院的指令,如果在十日這段漫長的時間裡,既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按照指令行動,那麼,債權人甲就能直接請求法院,逕自對丙進行強制執行。這意味著那道最初的指令,在丙的沉默之下,便獲得了直接執行丙的力量。人們稱之為,無需再另行去證明什麼,也不用再等待其他繁瑣的程序。省去了不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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