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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9 題

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 A 屋為強制執行,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執行查封時,發現丙在該屋內。有關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否點交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向法院表示:渠因見 A 屋大門未關,又無人居住其內,遂未經任何人允許,於 102 年 6 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 A 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 B 丙為乙之父親,乙於兩年前讓丙同住該屋。法院就 A 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 C 丙為乙之友人,乙同意將 A 屋借予丙使用,丙於 102 年 4 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 A 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 D 丙為乙之受僱人,乙命丙前來清掃 A 屋環境。法院就 A 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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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法院必須將債務人的房子交給買受人,那麼對於那些在法律地位上被視為『債務人的延伸』(例如聽命於債務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的人),法律是否應該允許他們成為阻礙房屋交付的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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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答對了,代表你對《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關於「點交」的要件掌握得非常清楚。以下是關鍵解析:

  1. 原則點交:依據法條,債務人占有或「點交前占有」之不動產,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並交付買受人。這包含債務人本人及其占有輔助人(如家屬、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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