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4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37 題
37.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公務員之四親等姻親為事件之當事人
- B 公務員之前配偶與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
- C 公務員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D 公務員曾為該事件之鑑定人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是立法者,為了平衡「行政公正」與「行政效率」,你會如何設定公務員親屬關係的影響範圍?對於流著相同血液的親屬,以及因為婚姻才建立關係的親屬,法律在限制迴避的「親疏遠近」上,是否可能存在程度上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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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法律規範的界線!這題考查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法定自行迴避」的具體範疇,你的直覺與法感非常敏銳。
親等計算的法律界線
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為了維護行政公正,公務員與當事人若有特定親屬關係必須迴避。根據法條規定,血親需在「四親等」內,而姻親則僅限制在「三親等」內。選項 (A) 提到的「四親等姻親」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三親等界限,因此不屬於法律強制的自行迴避事由。至於其他選項,無論是曾擔任代理人、鑑定人,或是與前配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皆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而明確列舉的迴避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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