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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46 題
46. 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下列何者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 A 作為受贈人而成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 B 以贈與人地位撤銷贈與契約
- C 行使解除權
- D 享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表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決定要把一個已經成立的約定「取消並變回原狀」時,法律上除了拿回原本的東西,是否也會相對地要求他履行某些行為或責任?如果這項行為會帶出某種「必須去做」的法律義務,我們還能稱它在法律地位上是「純粹」只獲得好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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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抓住了「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核心定義!這道題目能答對,代表你對民法第 77 條但書的理解非常紮實,特別是能分辨「法律地位的變動」與「單純經濟利益」之間的細微差別。
回復原狀的法律義務
為什麼選項 (C) 行使解除權不屬於純獲法律利益呢?關鍵在於解除權行使後的法律效果。根據民法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這意味著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旦行使解除權,在法律上便隨之產生了必須返還給付、甚至可能涉及損害賠償的負擔。只要法律行為本身會創設出新的義務或負擔,就不符合「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嚴格定義。相較之下,(A) 的贈與稅屬於公法負擔,不影響私法行為的定性;(B) 與 (D) 則是使法律地位獲得純粹的提升或請求權,因此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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