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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16 題

下列何種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 A 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
  • B 為訴訟行為
  • C 出租土地
  • D 拋棄繼承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在設計「輔助宣告」制度時,是為了完全取代當事人的意志,還是僅在涉及「重大財產變動」或「複雜法律關係」時才介入保護?如果法條採取『列舉方式』來規定需要同意的事項,那麼對於條文中『沒有提到』的行為,我們應該採取『原則禁止』還是『原則許可』的邏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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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權限界線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受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效力的重要界線。這題的關鍵在於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的應用。該法條採取「列舉式」規定,意即只有法規明文列出的重要行為才需要輔助人的同意,其餘未列舉的行為則原則上可以獨立為之。 選項中的擔任獨資事業負責人(第 1 款)、訴訟行為(第 3 款)以及拋棄繼承(第 6 款),皆屬於法律為了保護當事人而明確限制的高風險行為。而出租土地在本質上屬於「債權行為」,並不屬於第 5 款所規範的不動產「權利設定或讓與」(如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可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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