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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6 題

下列有關權理制度的規定,何者錯誤?
  • A 不同官等亦得權理
  • B 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 C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 D 具備委任第 2 職等資格者,可權理委任第 3 至第 4 職等辦事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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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公務員的體制中,『官等』(例如委任、薦任)代表的是一種本質上的身分階級。如果法律允許一名基層人員去執行高階主管官等的工作,這會對行政體系的穩定性與升遷制度產生什麼樣的衝突?法律應該在哪個層級畫下「不可逾越」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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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之權理制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由此可知,公務人員之權理必須嚴格限制在「同一官等」之內,不同官等之間依法不得權理,故選項A「不同官等亦得權理」之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此外,依據上述同條文內容,選項B「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不得權理」與選項C「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皆完全符合法條明文規定;而選項D的情形中,委任第2職等與委任第3至第4職等皆屬「同一官等」,且具備第2職等資格者,符合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第3職等)之低一職等任用資格,落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之內,故依法得予權理,敘述亦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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