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5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第 21 題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財務責任時,有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各機關經管現金如有遺失而致損失者,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毀損案件,不能確定孰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如查明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支出有過失致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各機關主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並經主辦會計人員核簽者,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主辦出納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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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組織的財務作業流程中,『實際搬運或保管現金的人』與『在辦公室核對憑證的人』,兩者的職責本質有何不同?如果保險箱內的錢遺失了,這屬於『帳目登載不實』還是『實物控管失當』?法律在課予賠償責任時,是否應根據其職權範圍設定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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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審計法第72條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法條可知,當各機關發生經管現金遺失等情事,且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而非主辦會計人員。因此,選項 A 稱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敘述錯誤,為本題的正確答案。
審計法賠償責任歸屬
💡 審計機關審查財務責任時,不同違失情境之賠償責任人選。
| 比較維度 | 現金/財物遺失毀損 | VS | 簽證/核簽文書疏失 |
|---|---|---|---|
| 法規條號 | 審計法第72、73條 | — | 審計法第74、75條 |
| 責任主體 | 長官、主管、經管人 | — | 主辦會計人員 |
| 責任類型 | 損害賠償責任 | — |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現金遺失主要課責於長官與主管;而會計簽證或核簽疏失則由會計人員連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