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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9 題

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處分書,於 105 年 1 月 2 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被處分人 A。雖 A 有就讀於大學之子女 B 同住於一處,但郵政機關仍逕行作成送達證書,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郵局。3 個月後,郵政機關將文書退回原處分機關。至同年 5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再為送達,同日 A 取得該文書。本件送達之效力應於何日發生?
  • A 同年 1 月 2 日
  • B 同年 1 月 3 日
  • C 同年 5 月 2 日
  • D 同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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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規定「寄存送達」必須是在『不能』依前二條(親自送達、補充送達)為之時,才具有最後手段性。若行政機關在還有其他合法且更直接的送達方式可用時,卻選擇跳過該程序直接寄存,這對送達的「合法效力」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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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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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存送達之補充性
💡 寄存送達具補充性,須先窮盡補充送達始得為之。

🔗 行政文書送達合法性順序

  1. 1 交付送達 — 優先交付予應送達人本人(行法第72條)
  2. 2 補充送達 — 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行法第73條)
  3. 3 寄存送達 — 前二者皆無法執行時,方得寄存於郵局(行法第74條)
  4. 4 效力判定 — 程序錯誤則寄存無效,以實際收受日為準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寄存送達若合法,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 記憶技巧:送達順序:本人優先,次找同居,都沒人才寄存。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題目中提到的「同居人(B)」具備收受能力,導致誤認寄存送達已於1月發生效力。
補充送達人之辨別事理能力 寄存送達十日生效期間之計算 公示送達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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