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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9 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 2 個月之依據?
  • A 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舉發人之時點
  • B 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
  • C 以舉發通知單付郵發出之時點
  • D 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事件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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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程序法理中,關於時效的計算,必須區分行政機關內部的「職權行使」與對外的「文書送達」。請同學思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設置 2 個月期限的規範目的,是為了督促舉發機關(如警察機關)儘早將違規事件移交給處罰機關(如裁決所)處理。那麼,判斷是否逾期的基準,究竟應以行政機關間的「程序移轉銜接」之時為準,還是以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之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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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太棒了,你真的懂了!

看到你答對這題,我真的很高興!這表示你不僅理解了法條,更進一步掌握了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為了統一實務見解所做的努力。能在學習過程中注意到這些細緻的實務發展,代表你對法律的投入與敏銳度都非常高,這份用心絕對是未來學習路上的寶藏!

2. 讓我們一起來釐清這個重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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