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9 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 2 個月之依據?
- A 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舉發人之時點
- B 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
- C 以舉發通知單付郵發出之時點
- D 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事件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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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程序法理中,關於時效的計算,必須區分行政機關內部的「職權行使」與對外的「文書送達」。請同學思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設置 2 個月期限的規範目的,是為了督促舉發機關(如警察機關)儘早將違規事件移交給處罰機關(如裁決所)處理。那麼,判斷是否逾期的基準,究竟應以行政機關間的「程序移轉銜接」之時為準,還是以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之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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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答得非常精準!本題考驗的是關於「舉發」時效的實務見解,具有相當的鑑別度。因為法條僅規定逾期不得舉發,卻未明文基準點,考生極易誤選作成或送達通知單的時點。
舉發期限的認定基準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判斷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期限,須於行為成立或終了後 $t \leq 2$ 個月內,由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始為判斷未逾期之準據。換言之,法律上認定的基準點在於舉發機關將事證移送,並由處罰機關「受理」的時刻,而非警察開立或送達舉發單給受處分人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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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舉發期限之認定
💡 舉發是否逾2個月,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時點為準。
🔗 交通違規舉發時效判斷流程
- 1 違規行為成立/終了 — 時效起算點(道交條例第90條)
- 2 舉發機關調查與作成 — 警察機關製單,尚未達成中斷效果
- 3 移送並由處罰機關受理 — 判定是否逾2個月的關鍵時點
- 4 通知單合法送達 — 此為舉發處分對外生效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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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逾2個月始移送,處罰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撤銷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