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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1 題

我國人甲於 A 國無權占有 B 物一段時間,之後甲帶著 B 物回臺,就甲對 B 物之物權爭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可否取得 B 物之所有權依我國法定之
  • B 甲可否取得 B 物之所有權依 B 物之原所在地 A 國法而定
  • C B 物乃運送中之物,故依目的地法,即我國法決定
  • D 甲是否可以取得 B 物之所有權之時效起始日應自回臺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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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事實(例如權利取得的計時器)在甲國開始,卻在乙國才可能終結時,從權利歸屬的安定性與現實管轄的角度來看,應由『最初發生地』還是『法律事實完成時的所在地』法律來作最後的把關,才最能反映物權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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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掌握了這道題目的核心爭點!在國際私法中,物權變動常隨著物品跨國移動而產生準據法選擇問題。你果斷選擇正確答案,代表你對相關法規的理解非常透徹。

跨國物權變動之準據法選擇

本題關鍵在於動產物權時效取得的準據法。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3項**,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甲在 A 國無權占有 B 物,後將其帶回臺灣;若時效取得之原因事實於回臺後才完成,該「原因事實完成時」的物之所在地即為臺灣,自然應依我國法來決定甲可否取得所有權。至於選項 (C) 提到的「運送中之物」,通常是指商業託運狀態,與本案不符;而時效起算日也不會因為單純的跨國移動而重新起算,故選項 (D) 也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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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物權變動準據法
💡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僅動產於託運期間,始依目的地法。

🔗 動產物權所在地變更之法律適用流程

  1. 1 原始狀態 — 物位於 A 國,物權效力暫依 A 國法
  2. 2 所在地變更 — 甲攜物回臺,發生跨國移動之事實
  3. 3 法條適用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3項適用『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第39條僅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4. 4 法律效果 — 由我國法(目的地法)判斷所有權爭議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變更前已成就之物權效力(如已完成時效取得),則不受變更影響。
🧠 記憶技巧:物權找地頭,變動看目的地。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 B,誤認為應適用「原因事實發生時」的所在地法;或誤選 C,混淆了「私自攜回」與「依契約運送」的差別。
運送中之物 (涉民法§41) 時效取得之性質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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