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2 題
關於涉外物權事件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 B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 C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 D 自外國輸入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我國法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架構中,針對『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Formalities),是否與一般債權法律行為相同,均得彈性選擇適用『行為地法』?考量到物權具有強烈的『公示性』與『排他性』,法律為了確保物權變動之穩定與透明,是否會要求其方式必須與實體法一致,即嚴格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排除『行為地法』的適用?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涉外物權事件之法律適用原則。選項B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9條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可知,關於物權之法律行為的方式,必須專門適用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選項B不僅將適用法律誤述為「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更自行增加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的例外規定。由於法條明文僅規定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並未承認得依行為地法為之,選項B的敘述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涉外物權法律適用
💡 物權法律適用採物之所在地法,並排除行為地法之適用。
| 比較維度 | 一般法律行為方式 | VS | 物權法律行為方式 |
|---|---|---|---|
| 準據法依據 | 涉民法第16條1項 | —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9條 |
| 原則準據法 | 該法律行為適用之法 | — | 物之所在地法 |
| 行為地法 | 可適用(擇一有效) | — | 排除適用 |
💬物權行為方式採嚴格「所在地法」,不採「行為地法」之便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