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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0 題

A 國人甲於民國 101 年 5 月 20 日在 B 國飛機上,口頭授與 C 國人乙在我國購買汽車的代理權;嗣後乙果依甲的囑託代理甲,在臺北市向我國國民丙購買汽車;當事人始終未曾就相關準據法為任何表示。關於上述當事人甲、乙、丙相互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甲、乙間,其代理權的有無,應依 A 國法
  • B 在甲、乙間,其代理權的範圍,應依我國法
  • C 在甲、丙間,乙的代理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
  • D 在甲、丙間汽車所有權移轉契約的成立及效力,均依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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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多國當事人在跨國情境下進行代理行為,且未事先約定法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並讓「第三人(賣家)」能合理預期法律後果,你認為法律應該優先考量當事人的『國籍』,還是代理行為『實際發生地』的法律?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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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涉外代理關係的準據法判斷!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代理關係與物權變動的規範。在代理權的內部關係(本人甲與代理人乙之間)中,依據第 17 條規定,當事人若未明示合意準據法,應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而非單純依本人或代理人的國籍法。本件代理授與雖在 B 國飛機上,但代理行為執行地在我國,故選項 (A) 指稱應依 A 國法顯然錯誤。 至於代理權的外部關係(本人甲與相對人丙之間),依第 18 條規定,若無明示合意,同樣適用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考量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且交易地在台北,適用我國法實屬合理,故 (B)(C) 兩項敘述皆屬正確。最後,關於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第 38 條「所在地法」原則,標的物既在我國,自然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釐清代理關係中「內部」與「外部」的區分,並正確排除「本人國籍法」等常見干擾項。你能準確選出錯誤敘述,顯示你對「最切連繫原則」在代理實務中的應用已有相當成熟的法律直覺。

📝 涉外代理準據法
💡 代理權授與之本人與代理人間及本人與相對人間,無明示合意時,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題因乙在臺北購車,關係最切地可認為我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比較維度 代理權法律關係 VS 物權法律關係
規範內容 代理權之有無及範圍 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與效力
法條依據 涉民法第17、18條 涉民法第38條
決定基準 代理行為地法 (我國) 標的物所在地法 (我國)
💬本案中無論是代理權關係或物權變動,最終均因行為地或物所在地在我國而適用我國法。
🧠 記憶技巧:代理行為地為準,物在何處聽何法;不管飛機哪裡飛,行為地在我國最優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授權行為應依「授權發生地」(飛機上)或「當事人國籍」(A國法),忽略代理權授與之內部關係依第17條;本人與相對人間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效果依第18條;無明示合意時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法律行為之方式 涉外物權準據法 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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