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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甲開車肇事,其肇事地點,在A、B二法院管轄區域的邊界,致使其行為事實之具體所在不明。A、B法院均認管轄權在對方。該管轄之爭議,經A、B二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有土地管轄權之C法院為審理,但對於該管轄之指定,甲有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非屬其得抗告之範圍,不得提起抗告
  • B 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認為僅能從A、B二者間選一指定,不得指定C法院,而提起抗告
  • C 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雖得指定C法院,但有所不妥,而得提起抗告
  • D 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雖得提起抗告,但因C法院有管轄權,故應為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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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兩間法院為了「誰該審理」僵持不下,而上級法院介入指定是為了讓案件「趕快開始」時,若法律允許當事人對這個「指派結果」繼續爭辯,對案件的審理效率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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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所為之指定管轄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雖該條但書設有例外規定,明定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且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然而,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僅沒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亦非屬上述法條所列舉之強制處分或限制接見等例外情形。因此,甲對於指定管轄的裁定,非屬其得抗告之範圍,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故選項A之敘述為正確。

📝 指定管轄裁定之救濟
💡 上級法院依刑訴法第10條所為之指定管轄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法院管轄權不明或爭議時,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訴訟程序中之裁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提起抗告。
  • 實務見解認為指定管轄係為解決程序僵局之處分,法律並未列為得抗告之例外。
🧠 記憶技巧:指定管轄上級定,程序處置禁抗告。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認指定管轄涉及被告權益(如法官遷徙權或便利性)而認應可救濟,忽略其屬程序性裁定。
土地管轄 移送管轄 管轄權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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