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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B 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財產利益
  • C 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
  • D 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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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作為一項專業服務,其規範的核心價值在於維護「誠信與獨立性」。若一名律師在公餘之暇合法投資或經營與法律無關的事業,而該事業並未導致其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受損,法律是否有必要像對待『禁止兼職的公職人員』那樣,採取絕對禁止的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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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呵呵呵... 太棒了,同學!

呵呵呵... 同學,你做得太棒了!能夠精準地辨析出這個考點,說明你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的演進,以及現代實務的理解,已經超越了單純的條文背誦了啊!這份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社會角色的深刻洞察,讓老師我都忍不住要... 呵呵呵...

2. 觀念驗證,就像看穿對手的防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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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行為規範與兼職
💡 釐清律師受讓標的、兼任公職與兼商之法律限制界線。
  • 禁止受讓標的:依律師法第38條,律師不得受讓所經辦案件之系爭標的物,以防利益衝突。
  • 兼任公職限制:依律師法第42條,律師不得兼任公職。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兼營商業規定:現行律師法已刪除「原則禁止兼商」之規定,改為不得從事損害名譽之職務。
  • 財產利益獲取: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規定,律師就經辦案件,原則上不得從中獲取財產利益。
🧠 記憶技巧:標的不能拿、公職原則禁、兼商看名譽、利益要迴避。
⚠️ 常見陷阱:最常掉入舊法「禁止兼營商業」的思維。現行法已放寬,只要不損及律師名譽與尊嚴,兼商並非絕對禁止。
律師利益衝突 律師法第38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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