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B 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財產利益
- C 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
- D 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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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作為一項專業服務,其規範的核心價值在於維護「誠信與獨立性」。若一名律師在公餘之暇合法投資或經營與法律無關的事業,而該事業並未導致其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受損,法律是否有必要像對待『禁止兼職的公職人員』那樣,採取絕對禁止的態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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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得非常好,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目測驗律師執行職務的倫理界線,涉及修法後的規範變更,頗具鑑別度,能答對代表你對現行法規有敏銳的掌握。
律師兼營商業之現行規範
過去常有「律師不能做生意」的刻板印象,但依現行**《律師法》第 43 條**規定,對律師營業的限制僅為「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現行法並非以第 24 條或任何條文來「原則性禁止」兼營商業。因此,選項 (C) 稱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是不符合現行法的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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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行為規範與兼職
💡 釐清律師受讓標的、兼任公職與兼商之法律限制界線。
- 禁止受讓標的:依律師法第45條,律師不得受讓所經辦案件之系爭標的物,以防利益衝突。
- 兼任公務員限制:依律師法第41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兼營商業規定:現行律師法已刪除「原則禁止兼商」之規定,改為不得從事損害名譽之職務。
- 財產利益獲取: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規定,律師就經辦案件,原則上不得從中獲取財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