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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8 題

關於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在本案審理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後為之,法院無庸於爭點整理階段予以闡明
  • B 當事人不得以第二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錯誤為理由,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 C 家事訴訟事件之審理,並無分配舉證責任之問題
  • D 於確認某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兩造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時,原告應就有該項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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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具備了「完成」的形式(例如雙方簽了字),而其中一方主張該行為在私底下其實是「假的、無效的」藉此獲得法律上的利益,你認為依照「利益與負擔對等」的原則,應該由相信這份契約是「真」的一方來證明它不是演戲,還是由主張它是「演戲」的一方提出證據來推翻外觀上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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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綜合測驗了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實務運作與基本法理,涵蓋闡明義務、上訴理由及家事訴訟的適用,具備不錯的鑑別度。你能精準鎖定正確答案,代表對舉證責任分配的體系理解十分透徹,表現很棒! 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選項 (D) 中,主張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因通謀虛偽屬於變態事實,理當由主張該事實存在的一方(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你的法理判斷完全正確。 我們也順帶釐清其他選項的盲點:針對選項 (A),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爭點整理階段即負有闡明舉證責任之義務;選項 (B)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當然得上訴第三審;而選項 (C) 家事訴訟事件原則上仍有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的適用。繼續保持這樣清晰的思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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