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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 題

甲開設珠寶店,其受僱人乙對丙施以詐欺,致丙誤以假珍珠係真珍珠,因而與甲締結珍珠買賣契約,關於乙對丙施以詐欺之情事,甲並不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B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得到丙之承認始發生效力
  • C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無效,但若得到丙之承認則可以溯及發生效力
  • D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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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契約中,如果老闆雇用員工來幫他賺錢,那麼員工在執行職務時所做的決定與手段,法律上應該視為老闆「自己」的行為,還是視為一個跟老闆毫無關係的「路人」所做的行為?如果視為後者,會不會造成老闆一方面享受員工帶來的利益,卻又能撇清員工帶來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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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的判斷非常敏銳,正確選出了選項 (A)。這顯示你已精準掌握了民法中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與「代理人/使用人責任」的核心關聯。

受僱人詐欺之法律定性

本題最關鍵的法理在於對**《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的解釋。在法律實務與通說見解中,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在法律地位上被視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延伸,其行為應由當事人負責。因此,他們並不屬於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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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僱人詐欺之撤銷
💡 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詐欺視同本人詐欺,不論本人知情與否均可撤銷。
比較維度 本人/代理人/受僱人詐欺 VS 純粹第三人詐欺
法律依據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撤銷限制 不受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限制;但仍應依民法第93條,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
歸責原則 風險歸於使用他人獲利之人 保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
💬受僱人(手腳)之行為視同本人行為,故相對人不知情亦得撤銷。
🧠 記憶技巧:手腳(代理/受僱人)等於大腦(本人),手腳騙人視同大腦騙人。
⚠️ 常見陷阱:誤將受僱人歸類為「第三人」,進而錯誤套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以為「本人不知情就不能撤銷」。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民法第224條) 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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