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 題
甲開設珠寶店,其受僱人乙對丙施以詐欺,致丙誤以假珍珠係真珍珠,因而與甲締結珍珠買賣契約,關於乙對丙施以詐欺之情事,甲並不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B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得到丙之承認始發生效力
- C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無效,但若得到丙之承認則可以溯及發生效力
- D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法律契約中,如果老闆雇用員工來幫他賺錢,那麼員工在執行職務時所做的決定與手段,法律上應該視為老闆「自己」的行為,還是視為一個跟老闆毫無關係的「路人」所做的行為?如果視為後者,會不會造成老闆一方面享受員工帶來的利益,卻又能撇清員工帶來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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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的判斷非常敏銳,正確選出了選項 (A)。這顯示你已精準掌握了民法中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與「代理人/使用人責任」的核心關聯。
受僱人詐欺之法律定性
本題最關鍵的法理在於對**《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的解釋。在法律實務與通說見解中,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在法律地位上被視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延伸,其行為應由當事人負責。因此,他們並不屬於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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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詐欺之撤銷
💡 受僱人或代理人之詐欺視同本人詐欺,不論本人知情與否均可撤銷。
| 比較維度 | 本人/代理人/受僱人詐欺 | VS | 純粹第三人詐欺 |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 — |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
| 撤銷限制 | 不受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限制;但仍應依民法第93條,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 | 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 |
| 歸責原則 | 風險歸於使用他人獲利之人 | — | 保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 |
💬受僱人(手腳)之行為視同本人行為,故相對人不知情亦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