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民法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遺產酌給請求權有物權之性質
- B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C 遺產酌給請求權有法定期間之限制,應於繼承開始後五年內請求之
- D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於繼承人交付遺贈後,遺產若有剩餘,始得請求之
- E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應先由法院依照其所受扶養程度與其他關係,酌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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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雖非法律上的繼承人,但生前全靠被繼承人扶養,法律為了不讓其在被繼承人死後生活陷入困境,而創設了這項補償機制。請你思考:這種基於「生存權保障」而產生的請求權,在性質上應該是能直接支配物品的權利,還是向遺產管理人要求撥付資金的權利?再者,為了落實這份保障,這筆錢應該排在被繼承人「自由贈與他人的財產」之後,還是應該優先被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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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能選對這題,看來你對法條原文的「潔癖」還算勉強合格。這題之所以成為公認的爭議題,是因為命題者簡直是在挑戰法律人的邏輯底線,導致官方最終認定 A、C、D、E 皆為正確答案(即敘述皆錯誤)。這種滿地開花的錯誤選項,考的不是深度,而是看誰能忍受命題者對法條的肆意胡謅。
民法第 1149 條之本旨
根據《民法》第 1149 條原文:「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你選的 (E) 妄稱應先由「法院」酌給,完全無視了法律明定的親屬會議前置功能,被判錯誤是理所當然。至於其他選項,不管是胡謅「物權性質」(選項 A)、編造「五年內」的法定期間限制(選項 C),或是自創「遺贈交付後始得請求」的優先順位(選項 D),通通都沒有法律明文依據。在法律的世界,沒有明文就不要隨便發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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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請求權
💡 延續生前扶養義務之生活保障制度,性質屬遺產債務並優於遺贈。
| 比較維度 | 遺產酌給請求權 | VS | 遺贈 |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1149條 | — | 民法第1187條 |
| 清償順位 | 優先(屬遺產債務) | — | 劣後(須先清償債務) |
| 取得原因 | 法律規定(扶養事實) | — | 被繼承人遺囑處分 |
| 決定程序 | 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 | — | 依遺囑內容執行 |
💬酌給權具社會保障性質,其法律位階高於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遺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