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0 題
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之。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乙得否對甲之子女丁(唯一繼承人)請求給付 5,000 元?
- A 可。因乙對丁有履行遺贈請求權,此為債權之性質,丁應以所得遺產 5,000 元為限,對乙負清償責任
- B 不可。因甲對乙之遺贈侵害丁之特留分,丁主張扣減後,僅給付 2,500 元予乙即足
- C 不可。因遺贈標的物即鑽戒,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但乙得主張甲丙之無償行為害及乙對甲之債權,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 D 不可。因甲在作成遺囑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丙,視為撤回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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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根據《民法》第 $1222$ 條之規範,當遺囑人於立下遺囑後,其生前對遺贈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贈與並交付)與遺囑內容發生「相牴觸」時,法律上應如何擬制遺囑人對該項遺贈的最後真意?這種生前處分與死後遺贈意願之間的矛盾衝突,將會導致該部分遺囑之法律效力發生何種法定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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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的重點及國考考點
乙能否向甲之繼承人主張期待權受有損害?或是得為如何之主張?
遺囑之擬制撤回
💡 遺囑人於生前處分遺贈標的物,視為撤回該部分遺囑。
🔗 遺贈標的處分之因果鏈
- 1 作成遺囑 — 甲立遺囑將鑽戒遺贈給乙
- 2 生前處分 — 甲將鑽戒贈與並交付予丙
- 3 法律擬制 — 依民法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
- 4 繼承開始 — 遺贈不生效力,乙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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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處分為「部分」處分,則僅該部分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