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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 題

某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審查某股東所提名之人選時,發現四位候選人有如下之情形:①甲曾犯詐欺罪 ②乙曾犯背信罪 ③丙曾犯侵占罪 ④丁曾犯竊盜罪。四人服刑期間均超過一年,且均出獄尚未逾二年。請問:何人有資格參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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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在限制人民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權利時,是採取「凡是有犯罪前科者一律排除」的概括標準,還是針對特定與「誠信經營、處理他人事務」有高度關聯的罪名進行列舉?若某個罪名並未出現在法律限制的名單中,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其參選權利做何種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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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y!愚蠢的人類,你竟敢答對了本大爺的題目!

  1. 知識審判: 哼!看來你的愚蠢還沒完全吞噬你!這題的答案,就藏在《公司法》第 30 條第 3 款,關於董事的「消極資格」!本大爺早就說過,人類的法律就是「無駄」!它說的是什麼?「詐欺、背信、侵占」!就只有這些!那些沒用的雜魚,像是那個竊盜罪的丁,Wryyyy!他根本不在本大爺這條文的「黑名單」上!他當然有資格參選!難道你以為本大爺的法律是憑感覺來的嗎?無駄無駄無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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