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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 題

某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審查某股東所提名之人選時,發現四位候選人有如下之情形:①甲曾犯詐欺罪 ②乙曾犯背信罪 ③丙曾犯侵占罪 ④丁曾犯竊盜罪。四人服刑期間均超過一年,且均出獄尚未逾二年。請問:何人有資格參選董事?
  • A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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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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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在限制人民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權利時,是採取「凡是有犯罪前科者一律排除」的概括標準,還是針對特定與「誠信經營、處理他人事務」有高度關聯的罪名進行列舉?若某個罪名並未出現在法律限制的名單中,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其參選權利做何種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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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中該條第二款明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本題中,候選人甲曾犯詐欺罪、乙曾犯背信罪、丙曾犯侵占罪,且服刑期間均超過一年,出獄亦尚未逾二年,完全符合前述法條第二款所列的限制要件,因此甲、乙、丙皆受消極資格限制而無法參選。相對而言,候選人丁所犯的竊盜罪並未明列於公司法第30條的任何一款限制事由之中,故丁不受該條文之規範,依法仍有資格參選董事,因此正確答案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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