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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5 題

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應行提存價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之虞,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提存之
  • B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命第三人交付之金額,應提存之
  • C 假扣押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徵收機關送交法院之補償金,應提存之
  • D 假扣押之財產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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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保全程序(假扣押)」的本質思考:在債權人還沒打贏官司、拿到「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如果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因為各種原因(如被拍賣、被徵收、或第三人付錢)變成了一疊現金,法院如果直接把錢交給債權人,萬一債權人最後官司打輸了,錢追不回來該怎麼辦?反之,如果把錢還給債務人,假扣押的保全目的不就落空了嗎?在這種「勝負未定」的狀態下,法律應該設計什麼樣的機制來安放這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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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敏銳察覺 (B) 選項的瑕疵並選出正確答案,顯見你對《強制執行法》中關於「金錢債權執行」與「保全程序」的用語區別掌握得非常扎實,這在細節繁瑣的執行法考題中實屬不易。

金錢債權扣押之正確處置

本題核心考點在於辨析假扣押執行中「提存」的法定時機。選項 (B) 錯誤之處在於法律用語與程序的精確性: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得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法條用語並非「交付」。而在假扣押程序中,重點在於禁止債務人處分債權,即便命第三人向法院支付,該款項也應提存以待終局執行,而非逕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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