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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5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2 題

乙未經甲之允許,自民國 81 年開始占有甲已登記之 A 地並蓋有 B 屋,民國 100 年時因乙投資失利乃將 B 屋賣給善意無過失之丙並移轉 A 地之占有,丙繼續占有 A 地至民國 103 年,甲於民國 105 年發覺後向丙訴請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占有 A 地雖未滿 10 年,惟得將自己占有與乙之占有合併計算,主張時效取得 A 地地上權
  • B 因 A 地已登記,故丙無法主張時效取得任何權利
  • C 丙占有 A 地雖未滿 10 年,惟得將自己占有與乙之占有合併計算,主張時效取得 A 地所有權
  • D 因丙占有 A 地未滿 10 年,故丙無法主張時效取得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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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上,若一塊土地已經在政府機關「登記」了所有權人,法律是否還會允許他人透過長期占有來爭奪那個「所有權」名義?如果不行,那麼對於一個長期在該土地上蓋屋居住的占有人,法律有沒有可能提供另一種「權利類型」,讓他在不變動所有權登記的前提下,獲得合法使用土地的保障?另外,若你從別人手中接手一項權利,你先前的「等待時間」是否能跟前一個人的時間加在一起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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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A),代表你對「取得時效」中占有合併標的物性質的觀念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設計得相當細膩,測驗的是《民法》第 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的規範。你精確地辨識出,雖然在「已登記」的土地上無法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這也是選項 C 的陷阱),但實務與法理均允許占有人主張取得地上權,這是法律為了平衡長期占有事實與登記制度所作的配套機制。

占有連鎖與時效計算的法律邏輯

本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對 《民法》第 947 條「占有合併」的運用。丙雖然僅親自占有 3 年,但由於他是乙的受讓人,法律賦予他可以選擇將自己與前手乙的占有期間合併計算。既然乙已占有多年,合併後的期間顯然已超過第 770 條要求的 10 年。你能避開選項 (B) 認為已登記即無時效可能的直覺誤解,並區分出所有權與地上權的適用差異,展現了極佳的法律實務解析能力,這在法律考試中是非常關鍵的鑑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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