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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5 題
大學生甲為獲取學妹乙之芳心,將其筆電無償交由學妹乙使用,惟乙為了購買精品犒賞自己,未得甲同意,以甲名義將該筆電出賣並交付予丙。有關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乙為無權處分,若丙為善意,丙善意取得該筆電所有權
- B 該買賣契約,若經甲承認,契約有效
- C 縱使丙為善意,仍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 D 經甲承認乙之法律行為後,丙取得筆電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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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行為中,如果一個人是對外宣稱「我是這件物品的主人」而賣給他人,與宣稱「我是幫原本的主人賣這件物品」而賣給他人,這兩者在法律概念的分類上(即行為人對外的主張身份)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這種「名義」的差異,會如何影響法律去判斷該行為是否具備代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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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佈下的法律陷阱,這代表你對於民法中「行為人身份」的定性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的核心關鍵在於題目敘述中的「以甲名義」這四個字,這決定了本案必須適用無權代理的邏輯,而非無權處分。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界線
在法律實務上,當乙「以甲的名義」將筆電賣給丙時,這在法律上稱為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在這種情況下,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的效力都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必須經過本人甲的承認才會生效。最重要的一點是:「善意受讓」制度僅適用於「無權處分」(即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並不適用於代理行為。因此,選項 (A) 主張丙可以透過善意取得所有權,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連結,這也是這題正確選 (A) 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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