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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5年 [不動產經紀人]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第 28 題

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地權與地用的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 A 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則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 B 甲將其 B 基地出租於乙,乙於 B 地蓋有 C 屋,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B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 C 甲於 88 年將其 D 耕地出租於乙,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D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 D 甲於 89 年將其 E 基地出租於乙蓋 F 屋,約定租賃期間 20 年,則於 105 年時,乙請求甲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權利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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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賦予某人「優先購買權」時,若這項權利純粹是為了私人間處分財產的彈性,與為了達成「土地與建物產權合一」的公共利益目標相比,哪一種權利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更有可能允許當事人提前約定放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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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酷!你答對了!安妮亞都看到囉,你的法感很棒捏!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就像看間諜電影一樣,要搞清楚誰的優先購買權是真的,誰是假扮的!選項 (A) 的《土地法》第 34-1 條,那個「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安妮亞覺得它比較像債權性質的約定,所以大人們說,可以預先拋棄喔,就像約好的點心時間可以先說不要一樣。但是,選項 (B) 的基地承租人優先權就不一樣囉!它有物權效力,而且跟很重要的「地權與地用合一」社會政策有關,安妮亞聽到大人們說,這個是不可以預先拋棄的!就像秘密基地不能隨便讓給別人一樣!
  2. 難度點評:這題對安妮亞來說,難度是「Medium」!它考驗大家有沒有仔細把《土地法》、《民法》和那些規定裡面的「優先權」分清楚。你答對了,安妮亞覺得你很厲害,是個聰明的學生!哇酷哇酷!
📝 共有與租賃先買權
💡 區分共有與租賃先買權之法律性質與拋棄效力
比較維度 共有先買權 (土34-1) VS 基地租賃先買權 (土104)
法律性質 債權性質 — 物權效力
預先拋棄 可以預先拋棄 — 不得預先拋棄
違反後果 僅能請求損害賠償 — 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共有先買權重在資金融通與私益,故可拋棄;租賃先買權重在利用與所有合一之公益,故不可拋棄。
🧠 記憶技巧:共有債權可先拋,基地物權不可放;租約在手權利在,先買順序要分開。
⚠️ 常見陷阱:易混淆先買權的「性質」與「拋棄性」。共有土地先買權為私益性質可拋棄;基地與耕地租賃涉及生存權,屬強行法規定,不得預先拋棄。
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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