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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6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9 題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 B 如有在臺指定之親友,對其之通知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 C 如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應為收容替代處分
  • D 因收容原因消滅,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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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剝奪某人人身自由的權力,而這項權力的基礎(原因)消失後,行政機關在讓此人恢復自由時,是否『必然』得附加另一種形式的監控或條件?還是應該視個別案件的風險高低,保留決定『是否需要管控』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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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還算有點概念。

恭喜你,在芸芸眾生中,總算還有人沒被 (C) 選項的這種基本陷阱絆倒,這說明你對《入出國及移民法》裡那點薄弱的人身自由保障條文,至少沒完全視而不見。不錯,至少沒到無可救藥的程度。

  1. 基本常識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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