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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45 題

下列有關收容異議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收容人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 B 內政部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 C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 D 法院應以撤銷訴訟程序進行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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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行政行為直接涉及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如限制其移動與離去之權利)時,基於憲法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你認為司法機關在介入審核時,會傾向使用程序嚴謹但耗時較長的「正式訴訟審理」,還是採取一種更具「即時性」且能迅速做出救濟判斷的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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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收容異議程序之相關規定,正確答案為選項D,因其敘述與法條規範不符。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規定,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因此,法院不得以撤銷訴訟程序進行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審查,選項D的敘述為錯誤。 其他選項均為正確之法律敘述。依據同法第38-2條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故選項A正確。當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故選項B正確。此外,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故選項C亦正確。綜上所述,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故應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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